虛擬貨幣在我國屬于合法財產嗎?

金牌律師2024-06-01 08:56

金牌律師

田小皖/文 2024年以來,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價格一路上行。3月,比特幣價格逼近74000美元關口后又突然掉頭向下,“跌跌”不休。自比特幣出現(xiàn)后,各類虛擬貨幣不斷涌現(xiàn),盡管我國對于該類虛擬貨幣采取了嚴格的行政監(jiān)管措施,仍然無法阻止社會公眾對于虛擬貨幣投資的熱情,實踐中圍繞虛擬貨幣也產生了大量的民商事糾紛。本文旨在分析虛擬貨幣民事糾紛的裁判規(guī)則及司法救濟路徑。

本文所論述的虛擬貨幣,主要指諸如比特幣(BTC)、以太坊(ETH)、泰達幣(USDT)等基于區(qū)塊鏈技術的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

一、虛擬貨幣在我國屬于合法財產嗎

關于虛擬貨幣的屬性問題,存在較多爭議,部分人認為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屬性,不屬于法律保護的“財物”的范疇;部分人則認為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筆者認同“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的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1.現(xiàn)行法律政策并未否認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自2013年以來,我國針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主要出臺了以下法律政策。

上述法律政策文件體現(xiàn)出我國對于虛擬貨幣的管控仍然在日益收緊。但是即使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并未直接將虛擬貨幣定性為非法物品,也并未直接否認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同時上述法律政策也并未全面地禁止虛擬貨幣交易活動?!蛾P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中規(guī)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這意味著虛擬貨幣投資活動本身并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的強制性規(guī)定,只有當其違背公序良俗時,才會被認定為無效。

2.司法案例并不完全否認虛擬貨幣的合法財產屬性

在李某某、布某某訴閆某某、李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因比特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故其具備了權利客體的特征,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曾發(fā)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fā)[2013]289號)、《關于防范代幣發(fā)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雖然否定了此類“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規(guī)定并未對其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予以否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亦未禁止比特幣的持有?!蛾P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更提及,“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因此,比特幣具備虛擬財產、虛擬商品的屬性,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李某盜竊案——利用技術手段竊取他人比特幣構成盜竊中,江西省上饒地區(q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最高法、最高檢等部門《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僅否定虛擬貨幣作為法定貨幣的法律地位,而非直接否定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存在雖為我國法律明確禁止,但可作為侵犯財產罪犯罪對象的財物。

3.大量非法獲取比特幣的行為被法院認定為侵犯財產類犯罪

在李某盜竊案中,江西省上饒地區(q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利用技術手段竊取他人比特幣構成盜竊,除此之外也有許多案例[4]將被告人盜竊比特幣、以太坊等虛擬貨幣的行為認定為盜竊,這意味著法院將比特幣作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也即認可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二、涉及虛擬貨幣的民事糾紛裁判規(guī)則及法律風險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虛擬貨幣的民事糾紛大多為合同糾紛。法院對于涉及虛擬貨幣及“礦機”的買賣合同、委托理財合同、投資合同、借貸合同多持否定態(tài)度,但是不同地區(qū)法院之間亦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涉及虛擬貨幣的借貸合同

1.部分法院認為虛擬貨幣借貸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部分法院認為涉及凡虛擬貨幣的借貸合同,屬于對虛擬貨幣的交易,這種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如在徐某與林某要求歸還比特幣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fā)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fā)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等現(xiàn)行規(guī)范性文件僅明確比特幣為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僅未對其保護作相關規(guī)定,而且規(guī)定不能也不應將比特幣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yè)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本案雙方當事人作為比特幣投資者,雙方之間借用比特幣之交易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同時,雖然比特幣可以看作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目前我國尚未有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明確其為民法上之物,目前比特幣系由境外平臺進行運營,國內禁止平臺運營;況且其不具有種類物的屬性,不具有現(xiàn)實的可返回性,也無法使用法定貨幣進行量化,當事人起訴要求返還比特幣,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在薛某某、蔣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認為: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yè)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fā)[2013]289號)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fā)布的其他通知、公告,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當局發(fā)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資和交易虛擬貨幣不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借條中載明的款項系通過網絡平臺向被告支付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該虛擬貨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更不能作為借款合同的標的物,因此原告主張以交付泰達幣完成借款交付的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原、被告雙方的交易行為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由此引發(fā)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2.部分法院認可虛擬貨幣借貸行為的合法性

北京地區(qū)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認定則呈現(xiàn)出較為開放包容的態(tài)度。

在常某與熊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認可了常某與熊某之間圍繞比特幣產生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雖然熊某辯稱其沒有收到過常某提供的借款,但在案證據顯示,常某于2018年6月22日向熊某相關人員指定的虛擬貨幣“收款地址”發(fā)送了500ETH(以太幣)。應當指出,我國現(xiàn)行法律沒有將以太幣等網絡虛擬財產規(guī)定為物權法上的“物”,但在網絡環(huán)境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商品的交易現(xiàn)實存在,持有者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因而以太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5年)第九條規(guī)定,“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谠撘?guī)定,本院認為,常某在法庭上所作陳述能夠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其按照熊某等人要求向“收款地址”發(fā)送500ETH的行為,屬于提供特定“民事利益”的行為,并且熊某在《借條》中已經確認該“民事利益”為“借取到現(xiàn)金借款人民幣185萬元整”,因而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生效。常某依據《借條》向熊某主張還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可予支持。

上述判決在《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及《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發(fā)布之前作出,此時國家尚未加大對虛擬貨幣的管控力度,因而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認為以太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但是即使上述收緊管控的通知發(fā)布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仍然支持了虛擬貨幣借貸合同的合法性。

在丁某與翟某返還原物糾紛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可:萊特幣屬于網絡虛擬財產,應受法律保護。第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因此,法律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持肯定態(tài)度。第二,萊特幣屬于網絡虛擬財產,應受法律保護。丁某采用借用行為取得的萊特幣理應返還翟某。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還財產;……(六)賠償損失……”。根據借條、收條、微信聊天記錄及當事人陳述等,可以認定丁某采用借用的方式,取得翟某持有的萊特幣。丁某對于返還時間亦進行了承諾?,F(xiàn)丁某拒不返還萊特幣,侵犯了翟某的財產權利、民事權益。同時法院判決支持翟某要求丁某返還33000個萊特幣的主張。

(二)涉及“礦機”的買賣合同

涉及“礦機”/虛擬貨幣的買賣合同,司法實踐當中已經形成了較為一致的觀點,法院通常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認定該協(xié)議無效。

在四川XX有限公司、廣州XX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案涉合同效力。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防范代幣發(fā)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明確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非法定貨幣性質,禁止各個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開展與代幣發(fā)行融資交易相關業(yè)務……等。2021年9月3日,國家發(fā)改委等部門聯(lián)合印發(fā)《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明確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國家產業(yè)結構優(yōu)化、節(jié)能減排、不利于如期實現(xiàn)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2021年9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發(fā)布《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重申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非法定貨幣性質,將虛擬貨幣相關業(yè)務活動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fā)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因此,明德融公司向明昕公司購買案涉設備,實為通過購買“礦機”并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案涉購銷合同因違背公序良俗而應當認定為無效。

在胡某某訴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四川省井研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所涉交易“礦機”,實為在網絡上“挖礦”(挖“比特幣”)的專用計算機設備,原告購買“礦機”,其目的也是通過購買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國家產業(yè)結構優(yōu)化、節(jié)能減排,亦不利于實現(xiàn)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不利于節(jié)約資源、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huán)節(jié)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原告在明知“挖礦”的社會危害性及相關部門明確禁止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的情況下,仍繼續(xù)購買“礦機”進行“挖礦”,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購買“礦機”形成的協(xié)議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利于節(jié)約資源、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應屬無效。后續(xù)最高人民法院將該案例列入2022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也體現(xiàn)出最高院對“礦機”買賣合同的態(tài)度。

(三)涉及虛擬貨幣的“挖礦”/委托理財/管理/投資合同

涉及虛擬貨幣的|“挖礦”委托理財/管理/投資合同,法院通常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認定該合同無效。

在韋某等與章某等網絡侵害虛擬財產糾紛案中,當事人共同投資XIN幣獲取收益,后因章某刪除私鑰導致投資的XIN幣無法取出,韋某等訴請章某賠償XIN幣丟失的經濟損失,廣州互聯(lián)網法院認為:XIN幣不具備法定貨幣的合法性,投資者通過境外募集獲取XIN幣并進行投資獲取收益的投資交易行為,危害公眾財產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護,由此引發(fā)的損失應自行承擔,故駁回韋某等全部訴訟請求。

在李某與吳某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進行監(jiān)管部門明令禁止的虛擬幣委托理財,違反了國家金融監(jiān)管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其交易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債務,因違反公序良俗,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由此造成的投資風險及損失,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在陳某、馬某合同糾紛案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代幣發(fā)行融資中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fā)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根據當事人陳述的交易模式,馬某作為投資人向受托人陳某支付人民幣,馬某為陳某開設賬戶并獲得“虛擬貨幣”,并由陳某獲取賬戶中所謂自然增值的“虛擬貨幣”,上述交易屬于監(jiān)管部門明令禁止的非法“虛擬貨幣”交易,違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之間的《合作協(xié)議》應為無效。

(四)涉及開發(fā)虛擬貨幣平臺的合同

最高法曾經對數字貨幣平臺的“開發(fā)行為”與“經營使用行為”進行了區(qū)分,在江西XX有限公司、深圳XX有限公司計算機軟件開發(fā)合同糾紛案中,江西XX有限公司與深圳XX有限公司簽訂了關于“火XX平臺開發(fā)”的合同,該平臺主要用于“數字貨幣交易”和“幣種上線與推廣”;后雙方就涉案合同是否無效產生爭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fā)布的《公告》雖不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或行政規(guī)章,但其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的屬性就不予考慮。其次,從規(guī)范對象層面加以審視,《公告》是國家有關職能部門針對特定金融風險防范聯(lián)合發(fā)布的文件,規(guī)范的對象是利用融資交易平臺從事代幣或“虛擬貨幣”的融資交易行為和交易服務行為;而涉案合同約定的交易事項是江西XX公司委托深圳XX公司開發(fā)數字貨幣交易平臺軟件。故應當區(qū)分涉案平臺軟件的“開發(fā)行為”與“經營使用行為”,只有后者屬于《公告》規(guī)范的對象,而前者并不屬于《公告》規(guī)范的對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項并非《公告》規(guī)范的對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無效情形。

三、虛擬貨幣司法救濟難題及其啟發(fā)

(一)司法救濟難題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發(fā)現(xiàn)我國金融監(jiān)管者以及法院一方面強調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定清償性質,一方面卻沒有否定其財產價值,這使得實踐中虛擬貨幣持有者能否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

1.?返還虛擬貨幣具有較大不確定性

首先,很多法院認為虛擬貨幣本身就不具有現(xiàn)實的可返還性,涉及虛擬貨幣的債務屬于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并不支持當事人要求返還虛擬貨幣的主張。如上述徐某與林某要求歸還比特幣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比特幣不具有種類物的屬性,不具有現(xiàn)實的可返回性,也無法使用法定貨幣進行量化,當事人起訴要求返還比特幣,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在上述薛某某與蔣某民間借貸糾紛案[16]中,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圍繞虛擬貨幣產生的借貸行為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由此引發(fā)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其次,即使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比特幣的主張,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頗為困難。對于虛擬貨幣而言,對其處置必須同時掌握“公鑰”和“私鑰”信息,如若被告拒不返還并且拒絕提供私鑰,法院很難獲得被告擁有的虛擬貨幣信息,也無法對虛擬貨幣采取執(zhí)行措施。

2.目前我國司法實踐普遍否認折價補償

在我國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中,深圳市仲裁庭參考歐克網站(okcoin.com)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虛擬貨幣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了被告應賠償的財產損失金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工業(yè)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fā)[2013]289號)明確規(guī)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防范代幣發(fā)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規(guī)定。同時,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yè)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wěn)定。涉案仲裁裁決高某某賠償李某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最高院將其納入指導性案例199號,體現(xiàn)了我國司法實踐目前對于法定貨幣計價賠償的否定態(tài)度。

(二)事先約定虛擬貨幣價值或能獲得司法救濟

綜上所述,返還虛擬貨幣方式存在較大的難以克服的困難。但是對于折價補償方式而言,如果當事人能夠事先在合同中約定虛擬貨幣和法定貨幣的價值,或當事人合意達成折價賠償標準,法院無需根據計價網站等計算虛擬貨幣對應的法定貨幣價值,或許法院能夠認可二者之間的轉換,實踐當中也出現(xiàn)過類似的判例。

在閆某等與李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在二審中,就上訴人如需向被上訴人返還比特幣而上訴人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比特幣的折價賠償標準問題,上訴人向法院確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對該折價賠償標準亦予以接受,故法院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故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閆某、李某、孫某、岑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被上訴人李某某、布某比特幣18.88個,若不能返還,則按每個42206.75元賠償”。

四、歐盟MiCA法案的實施或影響中國虛擬貨幣監(jiān)管措施

2020年9月25日,歐盟委員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發(fā)布了一份名為《加密資產市場監(jiān)管法案》(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也即MiCA)的草案。MiCA法案于2023年5月被歐盟理事會一致通過,經過12至18個月的過渡期后,預計將于2024年7月推廣實施。

MiCA法案中主要涵蓋資產參考代幣(asset-referenced token)、電子貨幣代幣(e-money token)和其他加密資產,加密資產服務提供者如獲得授權,就可以在整個歐盟范圍內提供其服務。MiCA法案無疑將提高加密市場的透明度和可信度,有效保護消費者和投資者權益,在監(jiān)管加密貨幣方面發(fā)揮有效作用,促進公平競爭和創(chuàng)新。

同時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MiCA法案如若實施效果較好,將有效地遏制洗錢、資產外流、逃稅等加密資產領域的負面影響,也必將會對全球加密市場領域的立法及監(jiān)管產生重大的影響。假設泰達幣(USDT)、美元穩(wěn)定幣(USDC)等主流虛擬貨幣及主流交易所按MiCA法案取得了歐盟的認可,必將對我國的虛擬貨幣的監(jiān)管措施及司法政策產生重大影響,尤其是對于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的借貸、支付、返還、損害賠償類案件的司法觀點將總體上轉向“合法”、“有效”。


作者簡介

田小皖律師,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高級聯(lián)席合伙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中國人民大學金融學碩士,具有中國及美國法學教育背景及實踐經驗,擁有 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資格,在家族財富傳承與配置、跨境資產配置、離岸信托、移民與稅務居民身份規(guī)劃方面從業(yè)多年,是中國家族信托保護人業(yè)務推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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